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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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桃金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翌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翌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自動櫃員機使用金融帳戶,係由金融卡結合正確之密碼作為識別個人之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被告李翌任既持用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則依其之經驗,當能預見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透過自動櫃員機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況被告為30歲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與智識,當對於上情知之甚詳,且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0年10月間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某處,交付卡片、密碼給一名綽號 小金 之男子,真實姓名不知道,因為當時手斷掉身上沒錢所以交付等語(參111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卷,第7-8頁),可知被告對其所稱之人身分資料、是否可信、借用帳戶之實際用途等相關資訊,均無所悉,並無特別信賴基礎可言。且被告亦坦言其係因缺錢而交付本案帳戶,則被告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得。被告縱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人,使帳戶得由該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潘政順林家羽李宜靜巫怡慧 4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金融帳戶之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且被告於本件繫屬於本院時,其亦未曾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同類案型之犯罪前科而遭判決確定,縱其前案累累,亦與應否以累犯論處未必具有合理關連性,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遂因此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所為非是,併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販賣上揭帳號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乙情不諱,然依卷內被告供述或其餘卷證資料,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此實際獲得不法利得或係以何對價將卡片、密碼出售,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被告李翌任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翌任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販賣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潘政順聯繫後佯稱能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潘政順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3日1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前開帳戶內;與林家羽聯繫後,佯稱能投資賺錢等語,致林家羽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3日15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前開帳戶,該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潘政順、林家羽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翌任之供述。
㈡告訴人潘政順、林家羽之指訴。
㈢被告李翌任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㈣告訴人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且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黃婷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40號被告李翌任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翌任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販賣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方式使李宜靜、巫怡慧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李宜靜、巫怡慧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李宜靜、巫怡慧於警詢之指訴。
(二)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法股)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洪榮甫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李宜靜110年10月5日聯絡後佯稱投資獲利等語110年10月13日13時49分5萬元第一銀行2巫怡慧110年10月間聯絡後佯稱投資獲利等語110年10月13日15時48分19萬元第一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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