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侵占罪,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3年,並於94年7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6年
6月19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路咖啡店,由姓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持有之,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
4日以96年度簡字第608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並於96年11月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增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是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處理。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查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內即96年6月19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路咖啡店,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970公克,取樣0.0007公克,驗餘淨重0.1963公克)而持有之,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簡字第6088號判處有期徒刑30日,而於96年11月1日確定,固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惟受刑人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僅0.1970公克,犯後並坦承犯行等情,業經原審調查屬實,並記載於上開該案判決書明確,可見其犯罪情節輕微,且所犯亦與前案宣告緩刑之侵占犯罪事實無何關連,尚難僅因受刑人有在緩刑期內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況聲請人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受刑人受上開拘役宣告確定,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