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樓(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
程昱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39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民國96年2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既已坦承「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偵訊時供述被告 袁剛民 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與其通電話,並一同商議編造出 沈樹仁 涉案之情節」,足見就該事件,被告甲○○已不會再為串供,否則即無須向法院坦承其等商議之情節。再者,鈞院認為關於「福將」一案,被告甲○○仍有串證之虞,然而,「福將」一案目前仍經檢察官偵辦中,倘該案具有羈押事由,自應由該案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而非以另案之羈押事由為本案羈押之裁定,本件原羈押之原因,應認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138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沈樹仁待追查,又被告甲○○與袁剛民於本院訊問時已翻異警詢之供述,再參以被告甲○○於檢察官95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述被告袁剛民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與其通電話,並一同商議編造出沈樹仁涉案之情節(見95年度偵字第25394號卷第80頁),足認被告甲○○與袁剛民有彼此勾串之情況。再者,被告甲○○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買「福將」機台之買家電話係被告袁剛民交給伊的,所以被告袁剛民知道被告甲○○要做什麼等情(見同日偵訊筆錄第81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被告袁剛民均不知情,從而其等即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認被告尚無法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至聲請人嗣雖坦承其與被告袁剛民係一同編造出沈樹仁涉案之情節,惟關於沈樹仁究有無涉案或情節為何,仍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自難以其坦認彼此有勾串之事實,即認無再為勾串之虞。又有關「福將」一案,目前仍在檢察官偵辦中,究竟被告甲○○、袁剛民與「福將」機台之買家,究竟如何聯繫接洽買賣,被告袁剛民如何取得「福將」買家之電話,又係如何交予被告甲○○等情節,均有究明之必要,被告甲○○尚有與彼等勾串之虞,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人所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