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317號),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劉晨輝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空袋壹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二罪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四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期滿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揭數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七樓之居所,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包裝海洛因用之空袋一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