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316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代表人 張光輝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2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6萬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1年內不得考領);本案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照於民國96年10月2日起即因酒駕違規案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吊扣在案(吊扣至97年10月1日),此有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GD0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可稽;受處分人並未就上開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處分提出異議,亦該處分未經變更或撤銷,是受處分人於97年7月23日駕照吊扣期間駕駛803-HJ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抗告人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並無違誤云云,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前於96年9月1日1時晚間8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則於96年10月2日執行吊扣(吊扣期間自96年10月2日起至97年10月1日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97年9月11日中監中字第0970006548號函暨檢送之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通知單、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25號第14至17頁);後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之97年7月23日下午15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313.6公里處,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照,1年內禁考,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97年9月4日前繳納、繳送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7年8月5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25號卷第11頁、第7頁)。是受處分人於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2325號交通事件裁定,裁定「撤銷原處分、甲○○不罰」一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交通事件裁定1份在卷可憑。
三、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本件受處分人前於96年9月1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依法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方屬適法,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96年10月2日裁監稽違字第GD0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逕予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自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自明。
(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惟揆前說明,解釋該條規定意旨時,亦應解釋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須領有該等級駕駛執照』之車輛」,方屬適法,若將之擴張解釋為任一等級之駕駛執照經吊扣,即不得駕駛所有車輛,顯然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相悖,而有違上開修法意旨,至為灼然。故本件受處分人所吊扣之駕駛執照自應僅係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吊扣,則其於97年7月23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要難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審酌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復未審酌原吊扣處分係吊扣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逕以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為由,而依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因而將受處分人上開關於「罰鍰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部分之處分,均予撤銷不罰,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徒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柯裕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