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0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潘昶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按月月付新臺幣肆佰
叁拾貳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條
款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6月13日
起至102年6月12日止,分60期清償。詎被告於99年4月16日
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