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梅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鄭梅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5時
30分許」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往水尾村品全超商
購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經測得換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5毫克,酒醉程度甚高,並因酒
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不慎失控發生車禍,犯罪情節及對
交通安全之危害難認輕微。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不高,係酒醉駕車初犯,因本案致自身受有頭臉部挫傷、顏
面骨折、左側上眼皮撕裂傷、多處擦傷、胸、腹部挫傷等傷
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信已受有部分教訓,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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