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翔
廖振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1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55號),嗣被告廖振龍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訊問後自白犯罪,被告王俊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賠償被害人。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賠償被害人。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犯罪名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關係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2、經查,就如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甲○○與共同被告 連柏淵簡懷恩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如附表1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連柏淵、 黃俊榮陳泳村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如附表1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連柏淵、 蘇鳳霖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於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時間,數次詐欺台新銀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甲○○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分別詐欺台新銀行及裕融公司,而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分別詐欺台新銀行及裕融公司,而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甲○○、乙○○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1、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學歷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
過木工及水電,目前在做空調,這個工作已經做了4、5年,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下,這4年多都是做這個行業,但伊換了3間公司,目前沒有負債,未婚,沒有小孩,伊要扶養爺爺、奶奶,爺爺86歲,奶奶74歲,家裡只有伊跟爺爺、奶奶同住,目前生活狀況還可以,經濟狀況也還可以,伊已經半年多沒有看到伊父親,他去哪裡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0頁)。
⑵、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學歷為五專肄業,離婚,目
前與未成年之女兒同住,除了女兒沒有其他人需要伊扶養,之前從事過火葬場火化師,目前在做粗工,每月收入多的時候約3萬元,少的時候約2萬元,伊還欠銀行4、50萬元沒有還,目前收入不高,還有女兒要養等語(見訴字卷第133頁)。
2、品行素行
⑴、被告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20號卷,下稱簡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堪認被告甲○○素行良好。
⑵、被告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92年9月15日,以92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94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41號判決處拘役58日確定,並於10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被告乙○○其後即未再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亦堪認素行尚可。
3、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審酌被告甲○○、乙○○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協助共同被告連柏淵、陳泳村取得人頭之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甲○○、乙○○在本詐貸案中扮演之角色,非屬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較輕。再考量被告甲○○所參與之犯行,詐貸金額共204萬6,500元,被告乙○○所參與之犯行,詐貸金額共153萬元,在量刑上亦應依照被告參與詐貸之金額,做不同區分。
4、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⑴、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可見被告甲○○、乙○○猶知悔悟,犯後態度堪認良好。
5、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及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緩刑
1、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乙○○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2頁),考量被告甲○○、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甲○○、乙○○犯後猶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甲○○、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甲○○、乙○○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甲○○、乙○○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甲○○、乙○○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甲○○、乙○○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甲○○、乙○○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甲○○、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甲○○、乙○○緩刑4年,以啟自新。
3、另為促使被告甲○○、乙○○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甲○○、乙○○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甲○○、乙○○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又參酌被告甲○○、乙○○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甲○○、乙○○所自述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所扶養家屬之現況以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甲○○、乙○○應依如附表2所示之條件賠償被害人(若被告甲○○、乙○○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甲○○、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㈡、經查,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伊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21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拿到4萬元佣金等語(見訴字卷第65頁),此乃被告甲○○、乙○○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甲○○、乙○○於本院宣判後依緩刑負擔條件賠償被害人,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車輛(車牌號碼)人頭時間撥款對象貸款公司貸款金額(新臺幣)19033-ZU簡懷恩106年10月2日 藍浩 之中國信託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67萬元(於106年10月16日實際撥款66萬6,500元)20957-K6黃俊榮106年5月5日 梁竣軒 之郵局八德更寮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90萬元(於106年5月12日實際撥款90萬元)AUW-6731106年5月9日首都汽車有限公司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裕融公司63萬元(於106年5月9日實際撥款63萬元)36787-VF蘇鳳霖106年9月26日 黃宗範 之合作金庫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78萬元(實際撥款78萬元)ANJ-2185106年9月30日首都汽車有限公司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裕融公司60萬元(於106年9月30日實際撥款60萬元)附表2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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