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政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0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嘉政於民國110年6月11日1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拾獲告訴人方以晨遺落於該處之IPHONE11手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110年6月11日1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拾獲告訴人 方以晨甫 在該處遺失之IPHONE11手機(價值新臺幣1萬9000元)1支後,明知該手機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901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繫屬,現由本院以110年審易字第230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此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涉嫌侵占罪嫌之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之事實,係為同一事實,堪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則聲請人就被告同一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1月10日新北檢錫藏110偵緝4028字第111900251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6號卷),由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