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
上訴人明湖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姜順新 被上訴人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東明 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就坐落基隆市○○○路○○○巷「庭園世家」建物之接水事項訂立合約書,約定陳東明應給付上訴人押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擔保陳東明為辦理接水事項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於上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一個月後,經上訴人確認安全無虞,且扣除損害額後,上訴人應將剩餘之押金返還陳東明。茲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取得,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系爭押金與陳東明。而陳東明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約定陳東明應取得使用執照,始能請求返還押金,其迄未取得使用執照,自不得請求返還。又陳東明於八十五年間即停工,其對於因施工所造成社區各項公共設施及鄰房之損害,更置之不理,上開損害之修繕費用超過一百萬元,系爭押金尚不足以彌補伊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訴外人 高彬 書完成「庭園世家」建物之工程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即將系爭押金一百萬元交付予 高彬書 ,可見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所定「至甲方(陳東明)取得使用執照一個月後,乙方(上訴人)確認無安全之虞」,並非返還系爭押金之條件,僅係清償期之約定,即不論由何人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均應於其後一個月且確認無安全之虞,並扣除所擔保之損害賠償之金額後,返還系爭押金之餘額予陳東明。上開「庭園世家」建物之使用執照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取得,上訴人又自認陳東明所造成上訴人社區之一切損害,業由高彬書予以修復,足認上訴人並無損害存在,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後,即有返還系爭押金予陳東明之義務。上訴人辯謂:陳東明未取得使用執照,且未就其所造成之損害為修繕或賠償,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押金等語,為無足取。故被上訴人本於陳東明繼承人之資格,依系爭合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陳東明對於因其施工所造成上訴人社區之損害,置之不理,上開損害之修繕費用超過一百萬元,系爭押金尚不足以彌補伊之損害,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伊返還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據(見原審卷四一頁、六二頁、六四頁)。原審既認陳東明施工所造成上訴人社區之損害,已由訴外人高彬書予以修復,則上訴人自難謂未受有損害。原審徒以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由高彬書予以修復,即認其並無損害存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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