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多次,仍不知悔悟。復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彰化縣和美鎮向一綽號「黑狗」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四萬五千元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購得毒品後,除供自己施用外,另行起意,意圖販賣而持有,帶至基隆市四腳亭及台北市,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辯稱上述毒品係供伊自己吸用,因一次買多一點較為便宜。案發時,因離開台中至基隆市四腳亭與女友同居,所以將毒品帶至基隆吸用,旋因欲返回台中清償欠「黑狗」之債務,才又將毒品隨身携帶,以方便自己吸用,及避免被女友那裡的人取去等情。揆之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見第一審卷第四至第九頁),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起,即犯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足徵其有施用毒品成癮之傾向。再者,上訴人經警查獲時,被搜出滲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原判決亦認此「為被告施用之毒品,與本案無涉」(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四、五行),此等事證是否足以證明上述辯解真實﹖乃原審未深入審究,亦未傳訊上訴人女友查證,而逕認上訴人隨身携帶毒品,却未被查獲任何吸食工具,是其所辯不足採信云云,尚嫌未盡調查能事。㈡、上訴人經警查扣携帶有七萬六千元現金,上訴人辯稱該款係其母給他作為娶其女友聘金之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一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究否實情﹖抑或為販毒所得款項﹖原審未予查證,即認該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云云,亦屬調查未盡。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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