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四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已故 謝東斗 之繼承人除再審原告外,尚有訴外人 謝長妹 ,原判決僅以再審原告為唯一之繼承人,判命再審原告塗銷謝東斗之應有部分登記,顯有未合;又依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七二一五號函:「出租共有人之權利應有部分,於經政府徵收並發給補償地價,始為喪失」。再審原告及謝東斗之其他繼承人均未曾領取徵收補償地價,主管機關未合法發放徵收補償地價前,謝東斗之繼承人等仍未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更遑論有逕行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之權利。本院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主文與理由有矛盾云云,為其所持之再審理由。
查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土地登記簿上竟載有再審原告之應有部分,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存在及命其塗銷謝東斗之應有部分登記之判決。查系爭土地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塗銷謝東斗應有部分之登記,迨民國七十年間,中壢地政事務所另以上開登記內容有瑕疵未完成登記為由,撤銷該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依原共有人及其原應有部分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筆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聲明,免辦自耕保留地持分逕為交換移轉登記」等字樣,由再審原告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辦妥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已由政府於辦妥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變更登記完畢後,再審原告再以持分移轉登記有瑕疵為由,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撤銷,並依原共有人及原應有部分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其申請撤銷為非適法等情,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既僅由再審原告一人申請撤銷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並辦妥繼承登記,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基此確定之事實,認再審被告得以侵害伊權利之再審原告為被告,命其塗銷謝東斗之應有部分登記,尚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二審所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一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並參照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七二一五號函,認系爭土地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台灣省政府頒訂之「自耕地登記處理原則」,辦理系爭土地之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並發給各自耕共有人所有權狀,依法取得所有權,該項登記即已發生法定之效力。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依此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取得所有權,得本於所有權之效用請求再審原告塗銷謝東斗之應有部分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主張伊及謝東斗之其他繼承人均未曾領取徵收補償地價,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亦未有此認定,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其未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指摘本院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說明,亦無可取。再者,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尤無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求將該確定判決予以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