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子晉於民國104年4月20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中興路427號前時,貿然右轉欲駛入活動中心,適有 林燕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沿該路段直行至該處,因避剎不及發生碰撞,致林燕慧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肘擦挫傷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林燕慧、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36、38、39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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