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淑涵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14、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本次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檢驗試劑檢測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因上開玻璃球吸食器與其內含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73號被告吳淑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0年3月18日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生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18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因行車搖晃且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龍泉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淑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一般玻璃球及管路之組合,除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觀上尚另有其他用途,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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