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聲請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相對人 張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歷審判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3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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