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慶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屏東縣○○鄉○○路○○○○○號旁「阿如檳榔攤」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鄉○○路○○○○○號「阿如檳榔攤」後方之廚房內」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主文中雖應為此一諭知,但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駕駛致交通危險、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取財物│數量│├──┼───────┼──────┤│1│快速爐│1台│├──┼───────┼──────┤│2│菜刀│2把│├──┼───────┼──────┤│3│沙拉油│5罐│└──┴───────┴──────┘【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84號被告陳慶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豐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易服社會勞動,甫於民國105年5月13日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9日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林梅玉 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路○○○○○號旁「阿如檳榔攤」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梅玉所有快速爐1台、菜刀
2把、沙拉油5罐(價值合計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梅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檢察官李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