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9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壹點捌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99號),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等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均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列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8108公克)可資佐證,自堪認定。上開扣案物既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所包裝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自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綜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