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8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簡字第22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嘉容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未經告訴人 張淑婷 同意,即擅自從 石崎智一 (不知情)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1住處陽台跨出天井側窗戶,走牆沿進入上址20樓之1踩烘衣機進入工作陽台,更換拖鞋並將熱水器插頭拔除後,腳踏冷氣機室外機再度翻牆往下跳躍至告訴人所居住之上址19樓之1住處陽台後,再開門入內,無故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客廳,而為在內之告訴人、 王昱仁 發現,經通知大樓管理員,將被告帶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上開侵入住居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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