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羿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833號、110年度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羿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航海王公仔壹個、巧克力奶茶陸瓶、手電筒工具箱壹個及藍芽喇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航海王公仔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羿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3月2日8時33分至9時8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 謝榆增 所有航海王公仔1個、 劉竣瑋 所有巧克力奶茶6瓶及 蕭瑞豊 所有手電筒工具箱1個、藍芽喇叭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31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月8日13時33分至13時34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劉竣瑋所有航海王公仔1個及 黃翰煒 所有航海王公仔2個(合計價值1,600元)得手後離去。
㈢嗣經謝榆增、劉竣瑋、蕭瑞豊及黃翰煒發覺財物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謝榆增、劉竣瑋、蕭瑞豊、黃翰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羿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竣瑋、蕭瑞豊、黃翰煒、證人即被害人謝榆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為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係基於相同之竊盜決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足認係出於單一犯罪意思,於緊密之時空內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為個別獨立之評價,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一行為。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雖分別侵害數名被害人不同之財產法益,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竊盜罪處斷。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33號、110年度偵字第563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5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航海王公仔1個、巧克力奶茶6瓶、手電筒工具箱1個及藍芽喇叭1個,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航海王公仔3個,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㈡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