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
上訴人乙○○
甲○○右二人共同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八、二○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共同在台北市○○路○○○號經營佳星理容院, 容留良 家婦女翁 謝月秀陳美枝 與男客為姦淫之行為,每次收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由乙○○、甲○○從中抽取一半一千四百元牟利,並以此為常業。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月二十日先後兩次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二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乙○○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於五十七年、六十年、七十八年犯有偽造文書罪、詐欺罪及賭博罪等前科,但據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所載,關於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罪部分雖記載係「甲○○」之前科,但註明該「甲○○」之「出生日期與身分證號碼不詳」,則此二前科是否上訴人甲○○所犯﹖即有疑問;又關於上述賭博罪前科部分,該簡覆表載明「甲○○」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與本件上訴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同,此賭博前科應非上訴人甲○○所犯(甲○○實係於八十二年間犯賭博罪,經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並非犯該七十八年之賭博前科),乃原審未予調查明白,逕認上訴人甲○○犯有前述三項前科,而資為量刑之參考,自屬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見第二頁第十五行至同頁背面第四行)事實欄復認定「 翁謝月秀 意圖營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引誘該店內成年良家婦女陳美枝(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與男客 李金星 在陳美枝住所台北市○○路○○○巷○○○號二樓為姦淫行為,由李金星交付二千八百元給謝月秀,謝月秀抽取一千二百元,陳美枝得一千二百元,甲○○及乙○○分得四百元,為警當場查獲上情。」等情,此部分僅敍述翁謝月秀引誘陳美枝賣淫而已,並未論述上訴人甲○○、乙○○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暨其二人何以得分得四百元之緣由,則原判決(見第四頁第十三、十四行)理由論敍上訴人二人對此部分與翁謝月秀為共同正犯云云,即失所依據,應屬理由矛盾。況依原判決所云,陳美枝自八十五年二月即在佳星理容院內賣淫,則迄翁謝月秀引誘賣淫,已逾年餘,該陳美枝能否認係良家婦女,即有疑問,原審對此未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亦欠允洽。㈢、甲○○於原審辯稱,伊因腿傷而於國泰醫院住院,是前述被查獲翁謝月秀引誘陳美枝賣淫時,伊未在佳星理容院內,根本不知情,此部分事實與伊無涉云云(見第二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究否實情﹖與待證事實難謂無關,對此有利之辯解為何不予採信,原判決未予論述明白,自屬理由不備。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案經發回,允宜注意及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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