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其母 林阿華 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在彰化縣○○鎮○路里○○街○○號,持林阿華偽造之 許志成陳壬水劉林 來好、 陳界亨 等人之印章,蓋用於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同心儲蓄互助社(以下簡稱同心儲蓄互助社)之借據上,據以偽造前開人等之印文、署押、指印,以此方法偽造借據,完成後向同心儲蓄互助社申請貸款,嗣貸款核撥後由林阿華領取全數之貸款,足生損害於許志成、陳壬水、 劉林來 好、陳界亨及同心儲蓄互助社等人,屆期經同心儲蓄互助社催討無著,因認被告涉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訊據被告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台南就學,放假回家時,因母親林阿華不識字,常要伊幫其處理事務,本件借據亦是伊母親陸續要伊代寫,印文是林阿華蓋的,伊對貸款內情並不知道,因所簽具許志成、陳壬水、 劉林來好 、陳界亨等人均係至親,當時並不知道伊母林阿華未徵得其等同意,不知伊母親係假借他人名義貸款等語。查被告固坦承在借據上代書許志成等人之簽名,惟證人即同心儲蓄互助社承辦本件貸款之職員 林政惠 於第一審證稱:被告之母林阿華不識字,由被告代為書寫簽名,認識林阿華三、四年,那時被告在讀書,林阿華平時做事都是叫被告寫的,當時林阿華說被告是放假回來順便幫她處理等語,核與被害人即被告之父陳壬水於第一審調查時所稱:林阿華不識字,甲○○放假才回來,有事時就幫林阿華寫文件等言相符。且前開貸款借據上之印文及指印均係林阿華所為,貸款核撥後亦由林阿華領取各情,亦有告訴人同心儲蓄互助社出具之證明書附卷足稽,並經證人林政惠於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結證無誤,被告為林阿華之女,代其母親書寫文件本為常情,而前述被害人陳壬水係被告之父,陳界亨係其同父異母之兄長,劉林來好為其阿姨,許志成為其表兄,業經告訴人及陳壬水於第一審陳述明確,彼等與被告皆屬親戚,故被告未懷疑其母林阿華是否冒用前揭人等之名義借款亦合常理,被告所辯各節均堪採信。雖檢察官上訴第二審,略謂:⑴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即屆滿二十歲,對借據、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等意義均應有認識,不能以不知情或母親林阿華請其幫忙即可脫罪。⑵編號一三○八號借據上「本借據金額全數收訖」下方陳壬水的簽名,被告自承為伊所簽;編號一一八六號借據係以被告為借款人,而以陳壬水、劉林來好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陳壬水、劉林來好沒有同意擔任我的保證人。」;「我媽沒有對我說陳壬水等人同意要擔任連帶保證人。」。⑶由上足見被告明知陳壬水等人並未同意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被告與其母林阿華間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云云。然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尚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此觀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甚明。經查,林政惠於原審調查中再結證稱:要辦理借款,須加入為社員六個月以上,且存款有一定之金額成績,才可以辦理借款,本件以被告等名義借款,加入及相關存款手續,都是被告之母林阿華出面辦理的,當時被告仍在讀書,至編號一一八六號的借據,是被告的母親拿陳壬水、劉林來好的印章來說他們要當保證人,因為當時沒有規定要對保,審核較寬,所以伊未辦理對保的手續,另編號一三○八號借據,當時被告的母親帶被告來領錢,由被告代簽的,錢是被告的母親拿走的等語甚詳;證人陳壬水於原審調查中亦復證稱:被告當時在讀書,並沒有賺錢,這件事所有的行為都是林阿華在處理的等情明確。由上所述各情,足見本案相關行為均係被告之母林阿華所為,被告當時年歲尚輕,涉世不深,且其母要其所簽具之姓名,均係關係密切之親屬,被告所辯不知其母私下如何與該借款人、保證人約定,不知其母未徵得其等同意等語,尚非無據,且亦核與常情不悖。本件被告縱於為本件行為時已滿二十歲,而有民法上之行為能力,然尚不能遽以推論認定被告對其母偽造文書之犯行有所認識,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次查被告於偵查中所言:「陳壬水、劉林來好沒有同意擔任我的保證人。」一語,究係被告於事前即知悉上情,或於本件事發後方得知上情,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清楚,語意不明,已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論據。且依被告自偵查中起即一再堅決否認,伊對其母之偽造文書犯行知情,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證,上開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內容真意,應係指伊係事後知悉而言,方合被告所辯意旨。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固曾陳稱:「我媽沒有對我說陳壬水等人同意要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然按被告係聽從其母之命,信任其母與其他親屬之關係,而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代其為簽具各該姓名,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言,亦不能證明被告確對其母之行為知悉。此外,查無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應負共同偽造文書罪責,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被告係聽從其母之命,信任其母與其他親屬即本件借據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關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代各該親屬在借據上簽名等情,被告應無偽造上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姓名之不確定故意可言,原判決雖未說明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然亦不能執此遽謂有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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