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
上訴人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二、二一
三四四、二一六七七、二一九二六、二二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其於警訊中之筆錄記載不實,而拒絕簽名,於移送偵查庭初訊中亦陳述上情明確,顯見警訊不實,而賴 丁舟 為求減刑而任意指控,應請傳訊 賴某 以查明真相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以其犯罪地住所、居所均在高雄市,又無牽連管轄之法定情形,原判決任意撤銷第一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應非適法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丙○○與 賴丁舟 (由第一審法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受賴丁舟之託,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向自稱「郭大哥」(綽號「三角」)之成年男子以每兩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二千元(每公克約五百八十六元)之價格非法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五兩,交由賴丁舟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電子磅秤及塑膠分裝,以每包三公克五千元之價格,先後售予綽號「 小張 」、「 唐玲 」、「阿弟」、「 小王 」、「 小高 」等人多次,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在前開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賴丁舟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臺、包裝袋一包、分裝紙一袋及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一三‧○四公克)。又甲○○與 謝耀崇 (已死亡,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十月止,連續在高雄地區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富明 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同年十月二日二十時許,謝耀崇、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憲政路口與陳富明進行安非他命交易時,經埋伏現場之便衣警員 劉如倫 等六人上前查緝,喝令:「我們是警察不要動」等語,謝耀崇見狀竟教唆甲○○倒車後加速衝撞依法執行職務警員劉如倫等人,謝耀崇並取出隨身攜帶之德國制九○手槍,朝劉如倫射擊三槍而射中劉如倫左胸上方及右下顎,甲○○隨即駕車急駛逃離現場,將車輛棄置於高雄市○○路○○○巷底,經警員於該車內取獲安非他命十七包(共淨重十六公斤六五九公克)等情。其中丙○○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係依憑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其曾代賴丁舟向「郭大哥」購買五兩之安非他命等情,及賴丁舟所證,其所販賣之安非他命係其同居人向「郭大哥」購得,並有安非他命、分裝袋、電子秤、鑑定報告可稽,資以認定丙○○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之判決,改判論處丙○○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並以丙○○所辯未參與販賣云云,核與偵查中所供不符,應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丙○○於警訊筆錄,均有簽名按指印之情,於移送檢察官初訊中,非但供述警訊所供為真實,且供承向「郭大哥」購買五兩安非他命之情,殊無所指採證違法之情。次按原判決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
二、二一三四四、二一六七七、二一九二六、二二一一一號起訴書所載「乙○○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台北市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丙○○等人」「 謝博臣 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連續在高雄市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乙○○」「陳明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止,連續在高雄地區向謝耀崇、甲○○購買安非他命後非法販賣予 謝傳臣 等人。」「謝耀崇夥同甲○○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十月止,連續在高雄地區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富明及其他不特定之人」等起訴事實,認甲○○與陳富明,陳富明與謝博臣,謝博臣與乙○○之間之買賣安非他命俱屬同時為之之同時犯,第一審對於乙○○既有管轄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第一審法院對於甲○○自有管轄權,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改判將甲○○部分發回第一審法院,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或就事實之認定重為爭執,或執第一審判決理由以指摘原判決關於管轄權之認定,未見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丙○○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乃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丙○○竟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