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夫妻分別係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三樓晟軒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軒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 陳漢卿 、陳 張麗娟 、 游秀昌 則係晟軒公司之股東。晟軒公司與地主 許塗 等九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台北縣永和市○○段三六一、三六四地號土地合建大樓。旋因晟軒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致該合建工地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無法繼續興建。甲○○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代表晟軒公司,與地主及裕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龍公司)三方簽訂協議。約定晟軒公司終止與地主之合建關係,完成之工程部分計價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由裕龍公司承受,起造名義人變更為裕龍公司,並由裕龍公司繼續斥資興建。嗣於同年三月十三日,甲○○因重大喪失債信,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其晟軒公司董事長之登記,致無法履行前開協議。甲○○乃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未徵得陳漢卿、陳張麗娟、游秀昌之同意,即於同年七月一日,在晟軒公司,擅自盜用陳漢卿三人之印章,蓋於推定乙○○為董事之修正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上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並於同年七月三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晟軒公司修改章程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晟軒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漢卿等三人及政府機關對公司之管理。其後上訴人等即配合將前開工地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裕龍公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其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乃原審未踐行上開程序,此於判決要難謂無影響,自屬違法。㈡事實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人等於原審辯稱:晟軒公司實際由上訴人夫妻出資經營,陳漢卿、陳張麗娟、游秀昌僅係掛名。因陳漢卿、陳張麗娟、游秀昌等人並未出資,甲○○辦理晟軒公司之變更登記,並不足以損害於陳漢卿、陳張麗娟、游秀昌,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責。乙○○並辯稱:有關辦理晟軒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變更前開工地起造人名義事宜,係甲○○一人所為決定,伊並未參與其事,自無任何犯罪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八、五一頁)。然原審就上訴人等上開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未詳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闡述,即逕為上訴人等有罪之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上訴人等聲請傳訊證人即前揭地主代表 徐達吉 ,以證明陳漢卿、陳張麗娟、游秀昌同意於系爭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蓋其等印章(見第一審卷第三七、四七頁)。然原審並未傳訊該證人,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尚屬理由不備。㈣上訴人等辦理本件變更登記時,除提出上開修正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外,另由乙○○以董事身分造具晟軒建設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見一三○九二號偵查卷一○三頁),關於此部分,有無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原判決未予論敍,亦有未當。㈤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本件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對於晟軒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是否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之審查,不無疑問。此與能否論上訴人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至有關係。乃原判決並未說明晟軒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何以承辦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即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無須為實質審查之理由,即遽論上訴人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要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甲○○另涉犯詐欺、侵占罪嫌,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號),案經發回,應併注意,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