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58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0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2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年息為20%計算之利息
。嗣後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被告於95年9月22日與原
告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如未依約清償者,則其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並約定回復依原契約之約定辦理。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利息能降低成法
定利息為百分之五,因為本件是定型化契約,目前已經沒有
服務成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5
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況原告並
未同意被告減免利息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利息
,要非全然無據,故被告請求減免利息部分,尚非足取。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