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麗儀服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共同受僱擔任原告設於台北信義三越A4百貨
(址設:台北市○○區○○路○○號)之「NATURALLYJOJO
」專櫃銷售員,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該店
櫃所有商品之銷售及管理,惟其等竟疏於注意,同訴外人劉
怡及 王道俊 先後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之盤點發現近新台幣(
下同)49,895元之盤差,嗣經扣除上開兩名訴外人業已清償
之部份盤差及被告各已清償之兩期盤差後,被告尚應連帶賠
償計12,476元之盤差(即3,119*2人*2期=12,476元);次於
被告97年3月31日之離職盤點中,又再度發現兩人共應連帶
賠償計18,190元之盤差(即2,857元*2人=5,714元),綜上合
計被告兩人共應連帶賠償計18,190元之盤差(即12,476元
+5,714元=18,190元)。是事實證明原告之財產不僅已實際減
損,且被告亦顯有違背勞動契約所規定受僱人應負之注意義
務,而顯然具有過失之情存在,依法自應連帶負相關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受僱擔任該店櫃之現場銷售人員,負責該店櫃
所有商晶之銷售及管埋業務,理應依法克盡該店櫃現場商品
之保管責任,惟其等竟疏於注意,造成原告商品有所遺失,
更造成原告財產上之實際減損,顯然已具有過失之情存在,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依法負擔相關損害賠償或債務
清償責任無疑。原告茲就本件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
履行等事件聲明採「選擇合併」,並據此向被告等請求總計
為18,190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
19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離職會辦單、96年12月
26日之盤點資料、97年3月31日之離職盤點資料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19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自97年9月24日,被告
丙○○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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