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7年度旗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旗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10月6日高縣旗警秩字第060號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5日17時30
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美中路口,於警員執勤盤查
時拒絕陳述其年籍資料,並大聲咆哮,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行
為云云。
二、訊據被移送人甲○○固坦承警員曾盤查其身分,但堅決否認
有拒絕盤查並大聲對警員咆哮一情,辯稱伊因身分證放車上
,僅向警員表示未攜帶身分證等語。經查,證人 陳俊文 雖到
庭證稱被移送人確實有拒絕出示證件並大聲咆哮之行為,惟
業經被移送人否認在卷,而除其證言外並無認何錄音或錄影
存證為憑,又證人係移送機關員警,證詞自對被移送人不利
,尚難僅依其一人之證詞,即遽認被移送人有上述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
送人有移送書所載之事實,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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