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138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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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計付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
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
(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
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
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緣訴外人 余春佳 前於94年
6月2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4萬元,期限2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繳納時
,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固定計付遲延利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立據同一內
容之借款契約書壹紙交付原告收執。被告自94年10月24日起
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迭經催討無效,至今尚積欠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未償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
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借款契約書等件
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
即原告公司對保人員丁○○到庭證稱:「(法官提示卷內借
款契約書問:這是否為你所對保?)是,這是我在94年任職
基隆分行時對保的。當初主管告訴我要到基隆省立醫院對保
,我是到醫院的大廳或是急診室和被告對保。那時好像是被
告的家人住院,她在那裡照顧,我有核對身分證,請她簽名
。」等語,是被告所辯其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並不足
採。本件被告既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契約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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