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793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79341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及授權書上
簽名及印文之真正,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兩造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既無法證明係原告所簽發,自不
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發票人責任。惟系爭本票業經被告
行使權利,並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7934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原告基此地位,原告之財產即有遭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原告為除去該危險,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96年度票字
第7934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經本院96年度票字
第793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請求本院鑑定筆跡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79341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票
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
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
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原告既否認該本票為其所簽發,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惟查,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原告
當庭親筆簽名、報到單、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印鑑卡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由於送鑑資料不
足,無法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9日調科貳字第
0970037269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亦未舉其他證據方法證明
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簽發,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79341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