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1273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甲○○
            及地下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0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4日向原告請領GEORGE
&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遲
延後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嗣後被告積欠原告貸款
款項,被告於95年9月22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如未
依約清償者,則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回復依原契
約之約定辦理。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
有意見,但希望利息能降低成法定利息為百分之五,因為本
件是定型化契約,目前已經沒有服務成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7條約定:「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而未利息清償時,立約人(即被告)同意延滯期
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況原告並未同意被告
減免利息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利息,要非全然
無據,故被告請求減免利息部分,尚非足取。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