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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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2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3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2日更名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股東,並為該公司監察人,相對人為該公司董事長。成霖公司於93年12月16日在台北縣○○鄉○○路○號2樓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抗告人之監察人職務撤換。然成霖公司93年12月16日所召開之股果臨時會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810號判決、最高法院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抗告人依據公司法第190條,於96年11月21日持法院確定判決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回復登記抗告人持股及監察人職務。據聞相人有意違法處分公司資產,且為避免相對人繼續違法及不當行使職權,侵害抗告人等股東及董監事職權,損害公司資產,於抗告人回復登記董監事職務及股東權利,並召開臨時股東會前,就相對人與成霖公司間之董事繼續性委任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抗告人預計台北市政府回復抗告人之董監事職務及股東權利,並召開董監事或股東會議,需時約六個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538條、538條之4等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六個月內不得行使成霖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其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以96年11月27日96年度裁全字第1430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經查本院命抗告人陳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欲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謂爭執之法律關係為:㈠、抗告人現仍為成霖公司持有158萬7301股份權利之股東。㈡、相對人於成霖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載481萬5397股份權利,其中158萬7301股份權利係屬抗告人所有。㈢、成霖公司於96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該次會議決議選舉相對人為公司董事亦屬無效。㈣、成霖公司於96年5月30日董事會決議無效,該次會議決議選舉相對人為公司董事長屬無效。其欲對成霖公司提起之本案訴訟為:㈠、確認抗告人就成霖公司158萬7301股份權利存在。㈡、成霖公司應回復登記抗告人為持股158萬7301股份權利之股東。㈢、確認成霖公司96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暨董事會決議均無效。㈣、台北政府依據成霖公司96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暨董事會決議,所准予之成霖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事項,應予撤銷(見本院卷附抗告人97.2.1陳報狀)。是依抗告人陳述,其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欲提起本案訴訟之對象係成霖公司,並非相對人;抗告人並未釋明其與本件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則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