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48號抗告人甲○○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丙○○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8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涉嫌與訴外人 阮慰慈 於民國(下同)94年4月4日共同侵占抗告人於大眾銀行台北敦化分行定期存款新台幣(以下同)70萬元,經相對人於96年1月19日其被訴刑事侵占案件中自承無誤;又相對人另涉嫌與阮慰慈於95年8月17日共同侵占抗告人與訴外人乙○○等人寄存放於相對人所租賃之台北富邦銀行台北敦化分行保管箱內財物約130萬元,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歸還前開不當得利。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移轉隱匿,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184號、第12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長榮法律事務所函以釋明其請求(見原法院卷4-6頁、本院卷4頁)。惟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全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雖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