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9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2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5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執行後於84年2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復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接續執行,88年12月10日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四月十二日,至95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尼加拉瓜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6年8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後,驗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承不諱,被告被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附卷足憑,其自白足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原審稱自95年2月至95年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並稱於原審係因誤解如此應有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所致等語,經查本件除事實欄所述95年8月2日晚上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核與被告偵查中供稱於95年8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符,尚有上述證據而可採信外,其他部分則無證據足資佐證,既無證證可證,自難僅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唯一證據而遽以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執行後於84年2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復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接續執行,又於88年12月10日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四月十二日,至95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頗適當。被告 執希 能早日回到職場工作,請從輕量刑等詞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金富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