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
1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共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分別駕駛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車牌號碼之車輛,因超速駕駛等事件,遭交通警察攔下告發,甲○○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乙○○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6及9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附表編號7、8部分「收受人簽章」欄中,偽造「乙○○」之簽名各1次,以示業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交付與舉發之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裁罰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經乙○○發現身分遭冒用,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後,由該所函請警方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9「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欄所示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乙○○陳述狀、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交通違規單上「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47年臺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在如附表編號1至6及9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如附表編號7、8之「收受人簽章」欄,分別偽簽「乙○○」之姓名,從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分別表示由「乙○○」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復將上開偽造之舉發通知單交回執勤警員 陳國珍 等人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即表示係由「乙○○」領受通知聯之意思有所主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後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共9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偽造時間│偽造地點│所駕駛之車號│偽造署押所在│偽造署押之內│文件所在卷頁││││││之文件│容││├─┼──────┼───────┼──────┼──────┼──────┼──────┤│1│97年10月23日│基隆市○○○路│5G-5566│基隆市警察局│在收受通知聯│98年度偵字第│││下午2時35分│││舉發道路交通│者簽章欄偽造│11171號卷(││││││管理事件通知│「乙○○」之│下稱偵卷)第││││││單(基警交字│簽名1枚│43頁││││││第RB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RB027556││││││││75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97年11月15日│苗栗縣後龍鎮中│111-HN│苗栗縣警察局│在收受通知聯│偵卷第46頁下│││下午2時30分│華路46之30號前││舉發道路交通│者簽章欄偽造│半頁部分││││││管理事件通知│「乙○○」之│││││││單(苗縣警交│簽名1枚│││││││字第F0000000││││││││號)│││├─┼──────┼───────┼──────┼──────┼──────┼──────┤│3│97年11月24日│臺北市內湖區環│111-HN│臺北市政府警│在收受通知聯│偵卷第47頁下│││上午11時31分│山路2段50巷口││察局舉發道路│者簽章欄偽造│半頁部分││││(起訴書誤載為││交通管理事件│「乙○○」之│││││苗栗縣通宵鎮,││通知單(北市│簽名1枚│││││業經檢察官當庭││警交字第AEX3││││││更正)││50185號)│││├─┼──────┼───────┼──────┼──────┼──────┼──────┤│4│97年12月8日│臺北市北投區中│111-HN│臺北市政府警│在收受通知聯│偵卷第47頁上│││下午4時15分│央南路││察局舉發道路│者簽章欄偽造│半頁部分│││(起訴書誤載│││交通管理事件│「乙○○」之││││為5分,業據│││通知單(北市│簽名1枚││││檢察官當庭更│││警交字第AEX4│││││正)│││38915號)│││├─┼──────┼───────┼──────┼──────┼──────┼──────┤│5│97年12月13日│臺北市大同區承│111-HN│臺北市政府警│在收受通知聯│偵卷第45頁下│││下午3時35分│德路3段26號前││察局舉發道路│者簽章欄偽造│半頁部分│││(起訴書誤載│││交通管理事件│「乙○○」之││││為12日,業據│││通知單(北市│簽名1枚││││檢察官當庭更│││警交字第AEX1│││││正)│││32306號)│││├─┼──────┼───────┼──────┼──────┼──────┼──────┤│6│97年12月23日│臺北市大安區復│111-HN│臺北市政府警│在收受通知聯│偵卷第45頁上│││上午9時40分│興南路2段17之││察局舉發道路│者簽章欄偽造│半頁部分││││1號前││交通管理事件│「乙○○」之│││││││通知單(北市│簽名1枚│││││││警交字第AEX5││││││││75099號)│││├─┼──────┼───────┼──────┼──────┼──────┼──────┤│7│97年12月28日│臺北市中正區忠│111-HN│臺北市政府警│在收受人簽章│偵卷第53頁│││下午5時56分│孝西路與館前路││察局舉發道路│欄偽造「 陳順 │││││口││交通管理事件│青」之簽名1│││││││通知單(掌電│枚│││││││字第A00XE923││││││││2號)│││├─┼──────┼───────┼──────┼──────┼──────┼──────┤│8│98月1月5日│臺北市大安區建│622-AP│臺北市政府警│在收受人簽章│偵卷第51頁│││下午4時17分│國南路1段與信││察局舉發道路│欄偽造「陳順│││││義路口││交通管理事件│青」之簽名1│││││││通知單(掌電│枚│││││││字第A00YC834││││││││0號)│││├─┼──────┼───────┼──────┼──────┼──────┼──────┤│9│98年1月7日│台61號公路與中│111-HN│桃園縣政府警│在收受通知聯│偵卷第46頁上│││上午11時│山西路3段口(││察局舉發道路│者簽章欄偽造│半頁部分││││桃園縣新屋鄉境││交通管理事件│「乙○○」之│││││內)││通知單(桃警│簽名1枚│││││││局交字第DB15││││││││02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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