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1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就保險契約於繳納第一期保費且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仍得退費不保,係屬契約自由範疇等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誠信原則,據以提起上訴,形式上查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20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展延同日上午10時之言詞辯論期日,本院自無從於期日開始前審酌其自稱不能到庭之情事,更未及准其請假;況以上訴人得親自或託人向本院具狀一事亦可知,上訴人應無不能委託由他人到庭或親自到庭之情形,其聲請展延期日亦難認有理由。準此,本件上訴人聲請展延期日並非有理由,本院未准其請假,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仍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並簽定「新康順
101終身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主契約),投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附加契約分別為: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每日1,000元、新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10單位、全方位傷害保險部分(下稱系爭附約,內容包括傷害死殘保險保額5,000,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限額型保額50,000元、日額型每日1,000元),且經豁免部分保費,上訴人當日即繳足保險費5,760元。惟被上訴人遲未將保險契約書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等待期間中之同年5月25日因幫家人搬運、載送物品而用力過猛,不慎發生右手肩部、臂部拉傷及挫傷之意外,當晚前往中壢天晟醫院急診就醫,並陸續接受門診4次,共支出醫療費用2,700元,業已通知保險業務員,自符合誠信原則。詎被上訴人於已知悉上訴人受傷後,竟於同年6月16日通知上訴人系爭附約部分全部拒絕,僅同意投保主契約,並於同年7月4日繳還上訴人保險費4,755元。上訴人遂於同年月7日解約,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4日將尾款1,010元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既於簽定要保書同時繳足保險費,被上訴人卻於上訴人因發生保險事故而請求給付保險金後,故意以尚未承保理由而拒絕給付,致損害上訴人權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附約傷害保險給付2,700元(按上訴人於原審原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8,
100元部分,此部分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未聲明不服,從而該部分業已確定)。
㈡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及訴狀所載則以:
契約業經雙方同意或要保人給付第一期保險費,而被上訴人亦收取該費用,即屬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事故之發生在於契約成立之後,何以原審仍稱是否承保,仍屬當事人締約自由範圍?若如原審所述契約自由,則被上訴人得隨時解除契約,保險人即可在保險事故後隨時解約,實不合法理。又原審竟將系爭附約第4條「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約定解讀為需由被上訴人同意承保始足該當,原審前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另原審先贊同系爭附約之成立,後又稱系爭附約尚未成立,惟應如何才算是契約成立?原審亦未說明定義為何。且依經驗法則,多數人皆認系爭附約業已成立,為有效契約,即便退回保險費用,被上訴人仍須負理賠,才屬公平交易,互惠原則,被上訴人豈能於上訴人告知業務員保險事故發生後,近1個月後才要上訴人同意解除,拒絕附約之成立,被上訴人顯屬惡意行為。
㈢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0元及自98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部分係屬訴之追加,另為駁回之裁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主契約及系爭附約,
並均繳納首期保險費。惟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6日謝絕上訴人系爭附約之要保,上訴人亦於同日簽署「新契約變更要保內容/增加特別條件承保同意書」後,受領被上訴人所退還附約保費4,755元。雖上訴人於97年5月25日因右手臂拉、挫傷先後門診數次,依上訴人自承於97年6月23日始將門診收據及診斷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故被上訴人於核保前,無從知悉事故發生;且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保費顯高於申請理賠金額,更無因拒絕理賠拒保之動機。是以,系爭附約因被上訴人謝絕承保並還保費,且為上訴人同意,附約部分自始不生效力,就被上訴人所核保保險契約內容觀之,並無本次事故可申請之保險項目。
㈡退一步言,上訴人自承本件事故發生係其本身姿勢不良或使
力不當所致,並無「外來突發事故」導致就醫治療情形,亦無法排除係因其自身疾病所致,被上訴人實不負給付傷害保險金之責。嗣上訴人亦於97年7月7日填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撤銷主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同意撤銷主契約,亦於同年7月24日退還上訴人所繳保費1,01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契約撤銷權約定,系爭契約自始無效。又系爭附約第4條第1項雖載明:「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的生效日為生效日,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本附約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惟該項條款之適用,乃繫於主契約之生效與否。系爭主契約既已自始無效,是該附約已失所附麗,自難謂有系爭傷害附約第4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
㈢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宣告以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告成
立,並非要式行為。保險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之意思合致,此觀保險法第1條規定自明。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合觀同條第
1項,依本法第43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之規定,具徵人壽保險契約如保險人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者,於收受該保險費時應解為附有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成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亦足說明,保險契約之成立與否,仍以保險人「同意承保」為要件,合先敘明。
㈡至系爭附約是否成立?原審判決則以:本件兩造於主契約第
2條及系爭附約第4條、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生效日為生效日。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主契約保險單上所批註之日期為生效日」、「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綜觀兩造間主契約與系爭附約之文義可知,被上訴人所負保險責任,除要保人交付第1期保險費外,尚須被上訴人同意承保,方足該當。是以,當上訴人業已給付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時,雖毋待被上訴人簽發保險單,被上訴人之保險責任即已開始,惟仍應以被上訴人同意承保為前提,並非因此表示,該保險契約之成立,無須契約雙方之合意;又上訴人雖於97年4月28日已繳納系爭附約首期保險費,然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6日業已通知上訴人系爭附約之拒保決定,退還上訴人所繳納首期季繳保險費4,755元,從而系爭附約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承保,則認該保險契約尚未有效成立等語。簡言之,原審係以締約自由原則出發,論述保險法上保險契約成立不以要物性或要式性為其要件之規定,從主契約與系爭附約之約定內容,認定系爭附約之成立,仍以被上訴人之同意承保為要件,而被上訴人業已於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之前,即已通知上訴人對於系爭附約之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從而,認定系爭附約自始並未成立等節,其認事用法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㈢況由上訴人確於97年6月16日在「新契約變更要保內容/增
加特別條件承保同意書」上簽名一節,可知,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謝絕各項附約項目承保之意思甚明(見被證一)。至上訴人另指摘被上訴人有於上訴人於97年5月25日告知業務員 徐藝琁 保險事故發生之後,近1個月後才要上訴人同意謝絕承保系爭附約,被上訴人顯有惡意行為拒絕承保之情事云云,然查,此部分上訴人自原審至第二審,從未請求就此部分為何證據調查,徒據其具狀以日期、事項等方式說明,並無有其他佐證可採,自難認對此一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自難認定為真。從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知悉其發生保險事故後拒絕承保一事,並非可採,原審此部分認定,經核亦無不合。
㈣綜上,應可認定兩造間系爭附約並未成立一節明確,原審判
決不僅無上訴人所指摘認定契約成立與否前後矛盾之情,其認事用法俱未有何違背法令與經驗法則之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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