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秀螢 代理人 周嘉鈴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慧姝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蕭全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秀螢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卷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1年5月20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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