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27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95號原告 邱忠寶 原告 李斯穎 送達代收人 林寶珠 被告 林祐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案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等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邱忠寶及李斯穎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於本案招募車手所犯詐欺等犯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案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被害人並無原告邱忠寶及李斯穎,是原告2人均非本案被害人,其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明(實則對原告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應為同案被告 林偉杰 ,詳本案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件:原告邱忠寶及李斯穎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