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15號聲請人 許光明 相對人 許佳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佳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光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緣相對人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因智能較常人低,且認知程度低,恐遭有心人士詐騙而受有不利益之虞,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有人輔助,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平日由聲請人陪伴照顧相對人,其餘親屬亦決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偕同鑑定人聯新國際醫院 陳修弘 醫師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相對人面對點呼並詢以年籍資料,關於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均能正確回答,並稱其為高中學歷,現從事物流工作,會搭乘公車、騎乘電動自行車,有一位從去年7、8月間交往之男友,現與男友同住,財物會交給男友保管,會使用智慧型手機,餘詳如鑑定報告)。
㈣聯新國際醫院聯新醫字第2022040087號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結論: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52)及適應功能考量,其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導致對於日常生活經驗以外的事物缺乏足夠判斷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顯因受智力功能不足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本院參考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其過往與相對人同住並主責處理其事務,有意願為輔助人,復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依其年齡、知識、經驗、能力,若擔任輔助人,足堪保護制約相對人,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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