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80號聲請人 簡新峯 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固提出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台北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第七屆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台北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總分類帳科目餘額表、總分類帳科目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摺內頁、工會各項會議申報等件,然聲請人並未陳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經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翁挺育附表:(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事項)
一、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函。
二、清算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會員代表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
四、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五、章程影本。
六、解散登記之證明。
七、清算人於就任後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公告之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是否為免納所得稅之團體,如非免納所得稅之團體,並請陳報已向稅捐稽徵機關陳報稅捐或完稅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