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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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5號上訴人 黃佳伶
李沅儒 林重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23、13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05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佳伶、李沅儒、林重文上訴意旨略稱:㈠黃佳伶部分:
告訴人 林芳如 積欠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五年多未清償,其催討債務時,均遭告訴人以認識黑道、有錢就會還等言語欺凌,為確保人身安全,才邀林重文一同前往討債,並不知林重文會邀他人同行。其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亦未與他人有犯意之聯絡,告訴人為達欠債不還之目的,誣指其犯罪云云。
㈡李沅儒、林重文部分:
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未當庭調查、提示監視錄影相關
物證,使其等就錄影畫面,有辯明犯罪嫌疑,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
⒉其等所犯非重罪,並已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且其等收入不豐,繳納2個月之易科罰金,負擔過重,請求諭知緩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原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李沅儒、林重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證,與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顯示,告訴人被強拉上車,及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相符,應屬可採;黃佳伶、李沅儒、林重文及「 戴一中 」4人,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解,皆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定有明文。依卷附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原審審判長於民國
107年10月3日原審審判期日,已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偵查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內容,並向李沅儒、林重文告以要旨,詢問對內容是否清楚?有何意見?李沅儒、林重文均答稱清楚內容,並分別陳述意見(見107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卷第84頁正、背面)。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證據程序違法之情形。
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審判決時,李沅儒、林重文即使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是否宣告緩刑,本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未對其等宣告緩刑,難謂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李沅儒、林重文之上訴,其等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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