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71號
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凱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76號、1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凱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凱耀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2瓶,再於26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1時許止,在其上開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竟仍於同日下午
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後溪巷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又於106年10月9日晚上7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其上開住處與朋友共同飲用鹿茸酒2瓶後,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凱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以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駕照經註銷後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及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41毫克、1.52毫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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