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11號
106年度訴字第26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伶
李沅儒林重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05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重文、李沅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佳伶與 林芳 如係朋友,緣 林芳如 前於民國100、101年間,陸續向黃佳伶借款週轉,經林芳如償還部分款項後,迄至
105年11月間,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未能償還,詎黃佳伶因不滿林芳如遲未償還160萬元款項,因而心生不滿,遂與林重文謀議教訓林芳如,林重文即邀約李沅儒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戴一中 」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渠等4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由李沅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重文及「戴一中」之成年詳男子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停車場與黃佳伶碰面,經黃佳伶發覺林芳如所有之車號00000000號停放在停車場內,李沅儒即將其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林芳如之自用小客車旁,黃佳伶、林重文及李沅儒在車上等候,「戴一中」則在旁埋伏,嗣於105年11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林芳如自 金麗都 KTV下班後,欲步行前往停車場取車之際,林重文、李沅儒隨即下車,並動手與林芳如發生拉扯,「戴一中」則用手勒住林芳如脖子,並將林芳如強押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林重文與「戴一中」亦上車分別坐在林芳如兩側,將林芳如夾坐在後座中間,李沅儒則將林芳如前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交給黃佳伶後,李沅儒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重文、林芳如及「戴一中」離開停車場,黃佳伶則駕駛林芳如之車號0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停車場,欲返回林芳如住處;期間,「戴一中」持續用手勒住林芳如脖子,因林芳如掙扎,致其臉部遭受揮擊,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傷害,林重文、李沅儒及「戴一中」則向林芳如恫稱「如果沒有還錢,就要處理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芳如,致使林芳如心生畏懼;嗣經抵達林芳如住處附近後,黃佳伶即坐上李沅儒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並指示李沅儒往大坑山區行駛,期間,黃佳伶要求林芳如償還債務,經林芳如表示無力償還,黃佳伶即向林芳如恫稱「你不要當作我很軟,欠錢也是要處理的」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芳如,迄至臺中市大坑山區某處,黃佳伶另要脅林芳如簽立切結書,並恫稱「如果不寫切結書,就要將你丟到山下」等語,恫嚇林芳如,致使林芳如心生畏懼,而簽立切結書後交予黃佳伶後,黃佳伶即指示李沅儒將林芳如載回其住處,而同意讓林芳如離開,林芳如即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並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停車場監視器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芳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等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3人固坦認有與「戴一中」共同至停車場,告訴人上渠等車後,被告李沅儒駕車搭載被告林重文、「戴一中」及告訴人林芳如離開,由被告黃佳伶駕駛告訴人林芳如車輛跟隨在後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行,並均辯稱:當天是被告黃佳伶想要向告訴人林芳如催討債務,但不敢自己一人前往,故電請被告林重文陪同,被告林重文又邀約「戴一中」及被告李沅儒一起去,渠等就在停車場等,告訴人林芳如出現後,渠等就說要討論債務問題,告訴人林芳如表示不要在停車場談,要去她家談,請被告黃佳伶幫忙開她的車回去,之後又說有喝酒坐車要繞一繞,之後談好告訴人林芳如就在她家巷口下車,是告訴人林芳如自己願意上車,渠等沒有押她上車,或是拉她的身體,也沒有載她去大坑、沒有恐嚇她一定要寫切結書,告訴人林芳如應該是不想還錢故意謊報搪塞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
被告黃佳伶間確實有債務糾紛,我欠被告黃佳伶約150萬元左右。105年11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我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金麗都KTV下班,走到對面停車場要開車回去,剛走到我車牌號碼00000000號車旁,三個男生圍過來強押我上車,從監視器上看到首先從駕駛座出來一個穿淺藍色短袖的男生(即被告李沅儒)有用手推我肩膀導致後退,之後第二個身穿長袖白色衣服的男生(即「戴一中」)是用左手押住我,拖著我往後,然後拖到車子裡面去,白色衣服這個人是拖我,他上車之後他是坐在我的左側,右邊是坐另外一個男的,駕駛是短袖淺藍色的男子(即被告李沅儒),而副駕駛座是空的,我一路都被押著沒有放手,是左邊男子押我,還造成我眼睛受傷,右邊的男子沒有施暴,有一個女生開我的車,我不確定是否是被告黃佳伶,之後出停車場就是往左邊北屯的方向,開到松竹路、松竹寺的路口停下來,被告黃佳伶就出現坐上副駕駛座,他們說我有欠錢,問我要如何還錢,駕駛座還有我右側的男生都有說有,左側的沒有,左側的都壓住我,一路上都壓我,我說要把薪水都給他們,他們不滿意以後,車子又往大坑山上開,開上去就有一個懸崖,到定點的時候就是恐嚇我要還錢,他們都把我押著,說我不還錢要把我丟下去,被告黃佳伶也有開口講「你不要當作我很軟,欠錢也是要處理的」,被告黃佳伶還有要脅我要寫切結書,內容都是他們擬好的,我也沒有看清楚,只有簽名,寫完切結書就回到松竹寺對面,原本第一次停車的地方,我的車子就是停在那邊,我上車時就手機連鑰匙一起被拿走,下車後手機跟鑰匙一起還我,我馬上開車到松竹派出所要去報案,松竹派出所請我到案發地,然後我就開著車到案發地去,到第六分局去報案,報完案再去驗傷。被告說是我喝酒不想在停車場談,是我自己主動上車云云都不對,我是被他們被押上車,我當時沒有喝酒等語【分見106年度偵字第1140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1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
㈡又經本院勘驗前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略以(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
【監視器顯示時間11/22/2016-01:29:28秒】
B車(即被告等人駕駛之車輛)進入停車場,停在A車(即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對面的停車格。
【監視器顯示時間11/22/2016-01:35:01秒至01:35:48秒】
B車往前行駛後,以倒車方式(車頭朝外),將B車駛進A車駕駛座該側方向的停車格,與A車相鄰。
【監視器顯示時間11/22/2016-01:37:08秒至01:37:50秒】
被害人出現,走進停車場,01:37:37秒,被害人移動至A車駕駛座旁,甲男(即被告李沅儒)、丙男(即被告林重文)分別自B車的正副駕駛座下車,二人移動至被害人身邊,甲男的手有碰觸被害人的肩膀,甲男先行出手有碰觸被害人的肩膀,01:37:41秒,乙男(即「戴一中」)從畫面左方出現,跑至被害人身邊,乙男拉住被害人,並以右手推開甲男,畫面中也看到甲男、丙男的手在揮動,三人將被害人圍住。
【監視器顯示時間11/22/2016-01:37:50秒至01:38:28秒】
乙男的左手環繞住被害人的脖子,將被害人往後拉,被害人雙手拉住乙男左手,01:37:56秒,乙男將被害人推進B車駕駛座該側後座的位置後,亦一起進入,甲男、丙男則站在車門外,01:38:04秒,黃佳伶打開B車副駕駛座該側後座車門下車後,關上車門,01:38:16秒,甲男回到B車駕駛座的位置,丙男先打開副駕駛的車門,彎腰拿取東西後,隨即打開該側後座車門上車。01:38:22秒,黃佳伶繞過B車車尾,走到A車駕駛座旁,並開門上車。
㈢是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如已經詳細敘述其遭強押上車、傷害、
恐嚇及強制簽立切結書之過程,且由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觀之,告訴人林芳如確實遭被告等人勒住脖子強推上車,與其證述相符,且告訴人確實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7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如之證詞應屬可採。
㈣被告3人雖均辯稱告訴人林芳如是自願上車云云,然查:
⒈就當時經過,被告黃佳伶陳稱:告訴人林芳如說要去家裡處
理,不要在停車場談才上車,被告林重文陳稱:只是想讓她上車讓她跟我們談,有確認她的名字,問她是否要跟黃佳伶談,是她自己願意才攙扶她上車云云。被告李沅儒陳稱:告訴人林芳如喝酒有點腳軟,才攙扶她上車云云。然由前揭監視器畫面觀之,監視器時間01:37:37時,被害人移動至A車駕駛座旁,被告林重文、李沅儒即下車至告訴人身旁,被告李沅儒的手有碰觸被害人的肩膀(被告李沅儒雖辯稱其只是要繞過去,沒有碰到告訴人林芳如云云,但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應不足採),01:37:41時,「戴一中」跑至告訴人林芳如身邊旋即拉住告訴人林芳如,3人將告訴人林芳如圍住,01:37:50時,「戴一中」即以左手環繞住被害人的脖子,將被害人往後拉,01:37:56時,「戴一中」就將告訴人林芳如推進B車駕駛座該側後座的位置。是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告訴人林芳如是被強拉上車。
⒉且被告李沅儒一下車就出手碰觸告訴人林芳如肩膀,下車後
4秒,「戴一中」就拉住告訴人林芳如,再過9秒,「戴一中」又以左手環繞告訴人林芳如脖子往後拉,再過6秒,告訴人林芳如就被推上車,是被告李沅儒碰到告訴人林芳如時才剛下車走到告訴人林芳如身旁,當時顯然還不可能與告訴人林芳如進行對話,且「戴一中」出現也是馬上就拉住告訴人林芳如,足見其等原本就有意抓住告訴人林芳如。又據被告林重文、李沅儒前開陳述,渠等先「確認告訴人身分,之後表明是來討債,問告訴人林芳如是否願意跟被告黃佳伶談,告訴人同意後」,才開始攙扶告訴人上車,但由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告訴人林芳如抵達車旁至被「戴一中」拉住不過4秒,至「戴一中」開始環繞告訴人林芳如脖子往後拉也不過區區13秒,在這麼短的時間內,被告等人豈有可能與告訴人林芳如進行如此複雜之對話,更可見被告等人辯解不足採信。
⒊被告林重文、李沅儒雖均陳稱是因為告訴人林芳如喝酒軟腳
才攙扶她上車,不是強拉云云。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沒有飲酒等語,業如前述,雖依其工作性質應有可能飲酒,但由監視器畫面觀之,告訴人林芳如由停車場外一路走來,都沒有左右搖晃步態不穩之狀況,縱然有喝酒,也沒有醉到影響站立行走而需要他人攙扶的地步,故被告林重文、李沅儒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⒋另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黃佳伶一開始沒有下車,只
有被告林重文、李沅儒及「戴一中」下車,然被告黃佳伶才是債主,為何不一開始就出現表示要與告訴人林芳如商討債務,反而由不相干之友人先行出面?已屬可疑。且當時為凌晨1時許,告訴人林芳如是女性且孤身一人,走到車旁要開車時突然竄出被告林重文、李沅儒及「戴一中」3名壯年男子將自己圍住,還馬上就出手碰觸或拉住身體,被告黃佳伶又沒有出現,就算被告林重文、李沅儒及「戴一中」表示是幫被告黃佳伶來商討債務,告訴人林芳如也沒道理相信對方,更不可能在此種情境之下還自願上被告等人之車輛,被告等人之辯解,顯然不合常理。
⒌由上所述,可知告訴人林芳如確係被強押上車,被告3人辯稱係告訴人自願上車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3人另辯稱:渠等沒有載告訴人林芳如去大坑,也沒有
強迫寫切結書,被告等人沒有在車上恐嚇告訴人林芳如,都是好好講,告訴人林芳如比渠等還兇,告訴人林芳如後來有同意還錢,就讓告訴人林芳如下車,告訴人林芳如事發後一小時就報案,報案時間一定在2時半前,顯然沒有足夠時間可以行車去大坑云云。然查:
⒈被告黃佳伶雖辯稱:其已有本票裁定,沒有必要請告訴人林
芳如簽立切結書,且在其家中也沒有搜到切結書云云。然被告黃佳伶固有對告訴人林芳如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76號、106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但被告黃佳伶事後在金麗都KTV老闆協調之下,又與告訴人林芳如簽了協議書約定還款方式(見偵卷第156頁),足見雖有本票裁定,被告黃佳伶仍會與告訴人林芳如簽立協議書,故持有本票裁定乙節,不足以推論被告黃佳伶不會叫告訴人林芳如簽立切結書。且警方是經檢察官指揮後方於106年9月21日至被告黃佳伶家中搜索,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頁),距離案發已經9個月,且被告黃佳伶已因本案數次接受傳喚而知悉告訴人林芳如告訴之事實,其亦有可能將切結書另行收藏甚或湮滅銷毀,是雖然並未在被告黃佳伶家中搜到切結書,亦不能以此推論當初必然沒有簽立切結書。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如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檢察官問:從
妳被停車場被押一直到妳回家大概多久時間?)我家在那附近,我馬上開車到松竹派出所要去報案,松竹派出所請我到案發地,然後我就開著車到案發地去,到第六分局去報案,報完案再去驗傷。(檢察官問:妳到警局大約經過多久時間?有無一小時?)我去到那邊大約一個小時,但沒有馬上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是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如原本之證詞是「大約經過1小時」,僅係其大致估算之時間,未必準確。以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本件案發時為105年11月22日凌晨1時37分許,經過1小時大約是在凌晨2時40分許,但告訴人林芳如首次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係當日上午5時50分開始,間隔超過3小時,縱然告訴人林芳如稱沒有馬上開始做筆錄,衡情也不可能在派出所一等就是兩、三個小時,故告訴人林芳如實際抵達派出所報案之時間應該比其估算更晚,所以做筆錄的時間才會拖到上午近6時,而且告訴人林芳如家在北屯區松竹寺附近,距離大坑不遠,以告訴人林芳如做筆錄之時間來看,從案發停車場至其家附近,來回大坑,再由家附近至市政派出所報案,仍然綽綽有餘,故被告3人此部分辯解,不足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
⒊而告訴人林芳如確實曾遭被告等人押去大坑,被告等人有在
車上恐嚇說要處理債務,並強迫簽立切結書等情,業經告訴人林芳如證述如前,被告等人雖為前開辯解,但被告等人辯稱是告訴人林芳如自行同意上車,並非強押云云,已經與監視器不符而難以採信,業如前述,是被告等人所述之可信度顯然低於告訴人林芳如。況被告等人既以前開手法將告訴人林芳如強押上車,足見來意不善,要說渠等上車後卻都是好好講而不口出惡言,實難令人相信,告訴人林芳如孤身一名女子,面對包含3名成年男性之被告等人,處在汽車此一封閉而無處求援之環境內,竟能比被告等人還兇,如此強悍,亦屬難以想像。且渠等4人三更半夜不睡覺,特地集合在停車場等告訴人下班後將告訴人林芳如押走,大費周章之後,告訴人林芳如空口白話同意還錢,渠等就馬上讓告訴人林芳如下車,更與常理有違,相較之下,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如所稱有遭恐嚇且有逼迫簽立切結書等語,顯然更符合社會常情,而被告3人上開辯解均不足以推翻告訴人林芳如證詞之可信性,業如前述,此部分應以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如所述為可採,被告3人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辯解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又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妨害自由行為繼續當中,行為人如施以強暴、脅迫而致普通傷害,乃施以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或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仍係基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恐嚇危害安全應為妨害自由行為之部分行為,是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是核被告黃佳伶、林重文、李沅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佳伶、李沅儒、林重文及「戴一中」,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佳伶竟夥同被告林重文、李沅儒等人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林芳如身體及心理均造成傷害,所為自有不當,且被告黃佳伶為本案之發起者,情節較為嚴重, 惟渠 等妨害自由之時間不長,犯罪之動機係因債權無法收回一時情急方出此下策,及被告黃佳伶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設計工作,每月收入大約3萬元,家裡有父親、母親,另外要付印傭的薪水;被告李沅儒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監工,收入約兩萬六,家裡有兩個小孩需要照顧撫養;被告林重文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仲介經營房屋,收入約3萬多元,家裡有90歲父親及兩個小孩,兩個都國小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詩銘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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