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72號聲請人 林秀珍 相對人 李春木 關係人 李東曉
李宗興 李美雲 李宜錞 李姱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春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秀珍(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前因罹患躁鬱症,於民國105年6月1日在 吳澄第 神經精神科就診,醫師囑言記載:患病已數年,病情變化不定,時有躁症,時有鬱症,最近由躁症轉為鬱症,在本診所治療,需繼續追蹤治療。因相對人不願定期接受治療,且不願按時吃藥,因此,情況越來越嚴重,原本只是會有無法控制的購地慾望,屢次隱瞞家人自行在外與人簽約買房買地,事後根本沒有能力付款,都要家人出面解決,至106年9月間,竟轉變成有暴力傾向,動輒威脅家人的生命安全,經家人強制於10
6年9月25日送往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診,診斷相對人李春木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至今仍於該院急性病房接受住院治療中,堪認相對人目前確實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林秀珍擔任其監護人,由兒子李宗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本件相對人未達需要監護宣告程度則請依法裁定,請求由聲請人林秀珍擔任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陳羿行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能識人別及簡單數學計算,也對生活提問有回覆;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個案自陳無精神異常狀況,也無精神科就醫史,直到去年正月期間出現亂買東西衝動,而後曾至彰基精神科門診,也至吳澄第診所看診,但未住院治療。個案妻子所述個案過去沒有特別精神問題,直到去年正月當時情緒易怒活力旺盛時常往外跑,晚上也睡不好,很晚睡但是白天又很有精神,會亂花錢買東西,近年來買了好幾台車,去年正月寫新臺幣(下同)六百萬支票要去買四五千萬的土地,最後無法付錢才由妻子解決。個案呈現像是快速循環的躁鬱症狀表現,其目前情緒為低落狀態,可配合問答,反應稍慢,面無表情,否認有聽幻覺的現象,但就本次住院記載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曾有聽幻覺及與誇大妄想的症狀表現。心理師之測驗呈現在認知評估上:CASI總分=62,轉換成MMSE的分數為17,目前認知功能有障礙傾向。以短期記憶、工作記憶及心算能力表現最不佳;此外其思考流暢性及抽象語文概念也不佳;測驗過程中觀察個案,其注意力持續度不足,也困難注意事物細節,不排除受其精神及情緒狀態影響,此外個案在閱讀及書寫文字上也有困難。在情緒方面:個案目前有明顯的憂鬱情緒,精力缺乏。常覺得心情低落、想哭、煩悶、坐立不安;對生活不滿意,覺得空虛,也少了很多活動和興趣的事;投射測驗也顯示其情緒起伏大,較困難處理挫折和憤怒情緒,且具衝動特質。在社交上也顯得退縮,人際關係困難,難以與他人維持長久合宜的關係。神經心理評估上:根據Lacks的計分系統,個案出現圖形簡化、圖形退化、圖形相撞、圖形封閉困難及角度困難,出現5個腦傷指標,推測個案有腦傷的傾向。個案躁鬱症或思覺失調症甚或腦傷所致之精神病皆可能造成個案日常處理重大事件的困難,也會造成家屬的負擔。鑑定結果:個案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建議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相對人雖能接受醫學鑑測且回應問題,惟其罹患精神上病症,目前狀態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揆諸首段說明,應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於本院鑑定程序中到場表示若本件經醫療判斷認為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秀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春木之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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