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繹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於民國106年3月初,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模型店內,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具有殺傷力子彈3顆及非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並自斯時起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上開子彈藏放在其彰化縣○○鄉○○村○○路○○號居所內,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嗣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拘獲,並經甲○○同意警方搜索其彰化縣○○鄉○○村○○路○○號居所而為警扣得上開子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98號卷第4頁正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19號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反面、第43頁正面、第44頁反面),且有被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98號卷第7-11頁)。又扣案之5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37272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98號卷第28、29頁),嗣本院將剩餘未經試射之3顆子彈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該未經試射之3顆子彈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99437號函 可佐 (本院卷第30頁),足認扣案之子彈5顆,其中3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無訛。因偵查中扣案子彈未全部試射鑑定,本院將未試射之子彈再送試射,試射結果導致起訴書認定子彈有無殺傷力之子彈數量記載有誤。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本院卷第42頁正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揭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106年3月初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時起,至其於106年4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應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論以一罪。再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數量雖複數,然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屬單純一罪。
三、另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10月22日確定,於10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自稱係為好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本院審理時稱:國中畢業、離婚、需撫養同住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現從事散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正面);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妨害風化、槍砲、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性,為政府所管制之違禁物品,竟且購入並持有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亦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非多、時間非長,及此段期間並無證據顯示曾將該等子彈取出使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5顆子彈,其中具殺傷力之3顆部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而失其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不具殺傷力之2顆子彈部分,因被告持有該等物品原不構成犯罪,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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