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林思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思梅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分別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華偉 (編號2)、或共同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坤託 (編號3)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此部分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各該編號(編號3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均累犯,依序各處有期徒刑15年1月、15年4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坦承全部犯行)。
三、上訴意旨略以: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上訴人已於警詢時自白其與購毒者林華偉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雖供稱該次交易未成功,但亦已就未遂犯行自白;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其於警詢時已經概括供述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並未否認販賣海洛因一節,是上開2犯行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全部犯罪事實或關於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含毒品種類)為肯定供述之謂。而販賣毒品,指基於營利犯意,將自己持有之毒品有償賣予他人,此與合資購買毒品者不同。本件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販賣海洛因或同時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始終否認或僅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3部分),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見第16779號偵查卷第4、6、64、65頁)。原審綜其供述全旨,認上訴人未於偵查階段就此部分自白犯罪,縱嗣後於原審均自白犯罪,附表編號2、3之犯行仍不符合上揭減刑要件(見原判決第6至8頁),並無違法,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誤解法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附表編號1、4部分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此部分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年9月)之判決,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同年7月2日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惟關於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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