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上訴人 郭慈瑀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被上訴人 王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9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237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7366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新北市○○區○○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執行法院以104年8月20日新北院清104司執金字第37366號執行命令指定於同年9月3日執行,該執行命令已送達經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亦將該命令張貼於系爭房屋門牌下方。屆時上訴人未到場,執行法院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管領占有。被上訴人復於104年9月1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前取回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上訴人未取回,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間所訂租賃契約第17條之約定,將該類物品視為廢棄物處理(另疑似客戶送洗衣物,於招領未果後,裝箱保管迄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物品之侵權行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自明。上訴人所稱本件係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不包括屋內之物品,執行法院將伊所有及管領物品點交予被上訴人,執行程序非無可議云云,核屬對該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表示不服,依前開規定原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尚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陳真真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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