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呈羽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6年4月28日14時19分許,於新竹火車站搭乘臺鐵172車次自強號列車北上,欲前往板橋火車站,迄該列車行經新豐至湖口車站區間,甲○○徒步經過第10車廂處,見代號3661HV106011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背對車廂走道獨自坐在該車廂階梯處,竟意圖供人觀覽,站立在甲女後方之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自慰至射精之方式為猥褻行為,並將精液噴灑至甲女頭髮、其所穿著之牛仔外套外帽緣、內裡、下方位置等處,嗣經甲女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23頁至第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27頁至第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日刑生字第1060044945號鑑定書、火車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甲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精液噴灑位置照片數張(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只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手握生殖器自慰之地點係在臺鐵172車次自強號列車車廂走道處,顯係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雖案發當時只有告訴人甲女在現場,惟仍處其他路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上開處所為以手淫方式自慰至射精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上開舉止,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為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已足造成公眾之不適感,並造成他人心理之厭惡、噁心,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影響社會風俗甚鉅,且前已有在火車車廂最後一排座椅後方自慰至射精之行為,顯然不知悔改,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