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俊語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俊語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里○○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被告彭俊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112號、第10261號、第10501號),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證人證述、譯文、書證、扣案物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雖已自白,然所述與本案共同被告間之供詞仍有部分歧異,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間恐有勾串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於民國於106年11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查被告經起訴共計2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犯罪嫌疑重大,一旦經本院宣告有罪,刑度應非輕,就確保後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依常情而論,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本案被告之繼續羈押,仍須符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要件,蓋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
2號、第653號、第654號、第665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有固定之住所及因離婚,獨自撫養照顧年僅15歲,現就讀國三之女兒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女兒學生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至4頁),且於偵查、審判時,均一致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現已言詞辯論終結之審理進度,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資力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前揭「新竹市○區○○里○○路○○○號」之現居所,且限制出境、出海,以利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本案尚未確定)及刑罰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