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吳祐吉 被告 楊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六‧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
同)1,200,000元,借用期間7年,約定利息依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5.6%計算,嗣隨上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現年利率為6.67%),借款本息採年金法計算分84期逐月平均攤還,若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6年4月11日止,迄仍積欠伊本金1,165,7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其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條第1項)。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戶
查詢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均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基上,原告依兩造所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1,165,795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6.67%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