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補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364號
原   告  林玉專
被   告  高可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
元,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55,3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憑
,故核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75,300元(計算式:155,300
+20,000=175,300;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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