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補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346號
原   告  廖魁程
被   告  李明瀧
上列兩造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標示部分之建物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1.98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91,455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081元(計算式:
1.98㎡×公告土地現值91,455元/㎡=181,08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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